(柳)文综罚字〔2023〕49号

来源: 广西日报  |   发布日期: 2023-11-16 10:05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文综罚字〔2023〕49号


当事人:柳州市柳东新区虫虫屋便利店(     )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住所:                                  

2023年9月6日10时20分至11时05分,柳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胡韦青(20020021024)、李兵(20020021040),经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对位于                                         柳州市柳东新区虫虫屋便利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悬挂有《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在货架上有待销售的《隐藏的图画》图书83册。经执法人员审查发现以上两种开版的图书都存在不署名出版单位的情况,使用国家新闻出版署“扫黄打非”APP对图书上的条码进行扫码查询后,发现查询结果中的内容信息无法在图书中找到或无法查询相关信息,当事人也无法出示该书著作权人许可其销售该书的权利证明;故认定上述图书为侵权盗版的非法出版物。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2023年9月7日,当事人到我执法部门接受调查询问,承认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违法事实。

经进一步调查取证,执法人员对涉案83册《隐藏的图画》的图书,从版式、内容、纸张、印刷质量等进行认真审读、鉴定,发现该批书存在不署名出版单位、没有版权页的问题;故认定为侵权盗版的非法出版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确有未经

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以及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的事实;

2.现场检查取证的照片证据材料8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著

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以及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著

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以及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的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委托处理该案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本局认定柳州市柳东新区虫虫屋便利店(苏有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当事人作为违法主体适格,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当事人无进货和销售记录,其非法经营额计算为83册×8元×50%=332元,即非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本局认定其无违法所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著作权部分的相关裁量基准,现责令柳州市柳东新区虫虫屋便利店(苏有桂)立即改正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经营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没收《隐藏的图画》共计83册的出版物。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柳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2023年11月13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行政处罚

(柳)文综罚字〔2023〕49号

来源: 广西日报  |   发布日期: 2023-11-16 10:05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文综罚字〔2023〕49号


当事人:柳州市柳东新区虫虫屋便利店(     )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住所:                                  

2023年9月6日10时20分至11时05分,柳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胡韦青(20020021024)、李兵(20020021040),经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对位于                                         柳州市柳东新区虫虫屋便利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悬挂有《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在货架上有待销售的《隐藏的图画》图书83册。经执法人员审查发现以上两种开版的图书都存在不署名出版单位的情况,使用国家新闻出版署“扫黄打非”APP对图书上的条码进行扫码查询后,发现查询结果中的内容信息无法在图书中找到或无法查询相关信息,当事人也无法出示该书著作权人许可其销售该书的权利证明;故认定上述图书为侵权盗版的非法出版物。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2023年9月7日,当事人到我执法部门接受调查询问,承认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违法事实。

经进一步调查取证,执法人员对涉案83册《隐藏的图画》的图书,从版式、内容、纸张、印刷质量等进行认真审读、鉴定,发现该批书存在不署名出版单位、没有版权页的问题;故认定为侵权盗版的非法出版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确有未经

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以及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的事实;

2.现场检查取证的照片证据材料8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著

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以及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著

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以及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的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委托处理该案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本局认定柳州市柳东新区虫虫屋便利店(苏有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当事人作为违法主体适格,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当事人无进货和销售记录,其非法经营额计算为83册×8元×50%=332元,即非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本局认定其无违法所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著作权部分的相关裁量基准,现责令柳州市柳东新区虫虫屋便利店(苏有桂)立即改正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经营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没收《隐藏的图画》共计83册的出版物。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柳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2023年11月13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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