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桂新广规【2017】8号)
各市、县文新广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于11月10日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
2017年11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目 录
一、著作权部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节《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新闻出版部分
第一章综合
第一节《出版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章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
第一节《图书出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节《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节《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节《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章新闻报刊
第一节《期刊出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报纸出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节《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章印刷复制
第一节《印刷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复制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章发行市场
第一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章出版物进出口
第一节《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广播影视部分
第一章广播电视管理
第一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节《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节《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节《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七节《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节《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
第一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
第一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章电影管理
第一节《电影产业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电影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章有线广播电视管理
第一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 著作权部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没有非法经营额或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2.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3.非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4.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5.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第二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处罚依据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侵权复制件100件以下或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有本条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本条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2.侵权复制件100件以上250件以下或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有本条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本条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3.侵权复制件250件以上或货值金额1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有本条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本条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第三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基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没有非法经营额或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5.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基准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没有非法经营额或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5.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节《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或备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责令其限期改正。
2.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或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新闻出版部分
第一章 综合
第一节《出版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处罚依据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处罚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处罚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可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处罚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处罚依据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处罚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基准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处罚依据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3.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处罚依据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处罚依据: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处罚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处罚依据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处罚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停业整顿。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处罚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节《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情节较轻,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其中,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处罚依据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章 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
第一节《图书出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处罚依据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基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
(二)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
(三)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
(四)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
(五)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处罚依据
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处罚依据
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本图书的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二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一本图书的差错率在万分之二以上万分之五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一本图书的差错率达到万分之五以上的。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处罚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基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处罚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基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基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处罚依据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处罚依据
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四、《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处罚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
(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基准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五、《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处罚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基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
(七)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节《期刊出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处罚依据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示的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报纸出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处罚依据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
(五)违法本规定第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
(八)违反本规定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
(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
(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利摊派发行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处罚依据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新闻记者证。
二、《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处罚依据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
(十)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处罚依据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
——处罚依据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落实有关责任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驻地方机构负责人未按规定落实有关责任或者未建立有关制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
——处罚依据: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向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下达经营创收指标、摊派经营任务、收取管理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非法转让驻地方机构的名称、证照、新闻业务等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从事与新闻采编业务无关的活动或者从事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违规设立分支机构、聘用人员,与党政机关混合设立,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驻地方机构兼职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擅自设立驻地方机构或者采取假冒、盗用等方式以驻地方机构或者驻地记者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章印刷复制
第一节《印刷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处罚依据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处罚依据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处罚依据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处罚依据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处罚依据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九、《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3.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十、《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处罚依据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节《复制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处罚依据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处罚依据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处罚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四、《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处罚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五、《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处罚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基准的;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发行市场
第一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处罚依据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出版物进出口
第一节《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处罚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反本条规定,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违反本条规定,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
3.违反本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广播影视部分
第一章广播电视管理
第一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但未投入使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已投入使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5倍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造成严重后果的;因违反本条规定已被处罚,又再次投入使用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2倍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已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但未发行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但未发行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发行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发行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被处罚,又再次发行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被处罚,又再次发行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限期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限期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处罚依据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
2.违法行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违规行为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违规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有偿新闻、虚假新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消除不良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消除不良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并处5000千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消除不良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千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消除不良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000千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干扰、阻碍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活动或者使用未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消除不良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并处5000千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消除不良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千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消除不良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000千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者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者违反规定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运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时备案或者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责令其限期改正。
2.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或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互联网视听节目、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的节目含有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德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播放,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或者原备案机关撤销备案,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还应当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依法关闭其网站,通知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责令停止播放,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责令停止播放,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或者原备案机关撤销备案,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还应当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依法关闭其网站,通知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哄抢、损毁、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2.违法行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完整传送国家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节《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取缔。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
第一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安装5面以下;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2面以下;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2.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安装6面以上10面以下;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3面以上5面以下;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外电视节目,造成严重后果的;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安装11面以上;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6面以上;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私自录制、传播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处罚依据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给予警告,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给予警告,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以警告、1千至5千元以下罚款。
2.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可给予警告、1千至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可给予警告、5百元至3千元以下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可处以警告、5千至2万元以下罚款。
3.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可给予警告、3万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可给予警告、3千元至5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可处以警告、2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四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安装5面以下或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2面以下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安装6面以上10面以下或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3面以上5面以下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安装11面以上或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6面以上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
第一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撤销其许可证;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撤销其许可证;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撤销其许可证;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或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反动、淫秽违法内容节目,情节严重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五、《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节《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处罚依据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处罚依据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
(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
(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三)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四)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六)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八)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九)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基准和技术规范的;
(十)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一)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十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三)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四)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十四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有第十四项行为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四项行为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四项行为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四章 电影管理
第一节《电影产业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根据《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电影产业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节《电影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处罚依据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处罚依据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处罚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节《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在保管、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影艺术档案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电影艺术档案发生超额损伤的;
(二)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电影艺术档案的;
(三)利用电影艺术档案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未经批准利用电影艺术档案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有线广播电视管理
第一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处罚依: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违法行为:
(1)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
(2)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处以警告、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
2.有本条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
(1)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没收其播映设备。
(2)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3)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处以警告、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3.有本条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
(1)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
(2)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
——处罚依据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
——处罚依据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
——处罚依据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